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肆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入所執行,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六四號裁定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溪埔寮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光明陸橋下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點一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六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扣案之晶體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晶體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針筒殘留有海洛因,有該醫院9312─484、9312─485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入所執行,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六四號裁定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因其父親罹有鬱血性心衰竭、其弟弟罹有舌癌併頭部轉移,又藉由施用毒品逃避壓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四點一公克,驗後毛重為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海洛因殘渣,與該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