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一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交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起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止,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起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並對乙○○進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本院卷第四○頁),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煙檢字第六二○號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三二七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卷第十、十一頁)。又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廿四小時內進行為宜;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廿四小時所採為宜,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及(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起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向前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再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致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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