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有價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臺灣省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