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二號、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點一四公克),係屬違禁物,因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二公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為供其所施用之物,且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三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