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萬用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與 吳信德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另行審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駛至雲林縣○○鄉○○路○○○巷前,戊○○向不知情之丁○○、吳信德稱欲找朋友,就先行下車,且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萬用刀一把為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物色行竊之目標。當他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停放○○○鄉○○路○○○巷○號前,竟持該萬用刀撬開車門,竊取甲○○放置在車內之四湖鄉農會存摺二本(戶名分別為甲○○及 吳啟銘 ,帳號各為O二六O七─七─O號及O六六三九─O─O號)及甲○○、吳啟銘之印章各一枚(公訴人記載印章一枚)得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戊○○與知贓之丁○○持前開存摺二本,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鄉農會」欲整理存摺,並查看餘額若干,因甲○○此本存摺無法在該農會外之補登摺機,完成補登摺,戊○○乃持該本存摺至櫃臺,嚐試叫櫃臺承辦人員補登,適為該承辦之人員發覺甲○○帳戶已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辦理止付,乃通知其稍等片刻,並一面報警處理。戊○○、丁○○見狀有異,奪門而出,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一之一五號前,為警逮捕,扣得戊○○所有,供行竊用之萬用刀一把、甲○○之印章一枚,後來並循線在雲林縣○○鄉○○街與新市街路口,起獲戊○○丟棄在該處之吳啟銘農會存摺一本,惟吳啟銘之印章仍然未尋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戊○○所有,供行竊用之萬用刀一把扣案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資認定。
二、按扣案之萬用刀,當場勘驗結果,將其敞開後長約二十三公分,尾端有尖銳之尖刀,單刃,前面是夾子,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被告竟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執法人員之困擾及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傷痛,讓人覺得嫌惡。然而,嫌惡某個國民,並不能立即反應在對於該國民自由的長期剝奪,而應考慮到侵害法益的性質、侵害的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中,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財產法益,而非人身法益,再者,尚未著手盜領被害人之存款,造成的損害不大,被害人亦已尋回失竊之存摺、印章,起訴之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乃身強體健之青年,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反而竊取他人存款及印章,並欲詐領被害人之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為促使被告能深切悛改,培養正確之榮譽感與廉恥心,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被告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並已在本院中坦承犯行,被害人到院同意授權由蒞庭之檢察官求刑,蒞庭之檢察官亦表示希望量刑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個月之間。因此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柒個月,是適當的。扣案之萬用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前開農會存摺二本及印章一枚,進入四湖鄉農會欲詐領存款,嗣被告二人在櫃臺整理存款帳目時,適為四湖鄉農會某櫃臺人員發覺被害人甲○○帳戶已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辦理止付,並報警處理,被告二人見無從詐領存款,旋即衝出四湖鄉農會,而未得手,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係以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吳信德之供述,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照片三幀等為其論據。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經查,被告戊○○及同案之丁○○均供稱僅完成補登摺,而否認有去櫃台申請提款或在提款機試圖提款。又只有存簿而沒有提款卡,是沒有辦法在提款機提款,已據證人丙○○即案發時,由櫃臺承辦人員轉來甲○○之存摺交由其辦理之四湖鄉農會職員證述明白。其經檢察官詰問如下:
檢察官問證人丙○○轉入的簿子是希望你作什麼動作?證人答(丙○○)補登摺,因為沒有取款條或是存款條,一般都是單純的補登摺。
檢察官問證人丙○○
你如何確定他們沒有取款條或存款條?證人答(丙○○)因為存、取款條都是夾在存簿,當時轉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證人丙○○
你們農會沒有對外開發的補登摺機器?證人答(丙○○)有,在大門入口。
檢察官問證人丙○○
為什麼有人要拿甲○○的簿子,請你們刷?證人答(丙○○)
有可能是因為信用部大門口的機器沒有辦法處理,客戶會拿到櫃台來。由以上可知被告戊○○及丁○○當時尚未填寫取款憑條,填具提領金額、蓋用印章,或要求櫃臺人員幫忙填寫。依當時情形,補登摺僅係提款行為之預備行為,該行為,並未達著手實施詐領他人存款之階段,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不處罰預備行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官乃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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