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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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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