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猶不知警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經營 漢輝 商行之乙○○佯稱,將安排漢輝商行乙○○承包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根基公司)所承包交通部公路局、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鄉至古坑鄉五0一標砂方工程,並承諾負責供應同等數量之台塑麥寮六輕隔離水道砂質材料給予漢輝商行,乙○○信以為真乃授權其員工壬○○處理,壬○○乃代表漢輝商行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根基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供應台西古坑五0一標土方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先交付庚○○現金三十萬元,及依其指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匯款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匯款六十萬元進入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辛○○帳戶(隨後為庚○○領出使用),而庚○○為進一步取信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出具承諾書給乙○○,承諾提供台塑麥寮六隔離水道內之砂方材料作為乙○○承包之上開五0一標土方工程所需之土方,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再次要求乙○○滙款二十五萬元進入華僑銀行斗六分行 張志明 帳戶,及於九十年六月間又以申請開採證明為由要求乙○○再交付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經商討結果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再付十五萬元,然庚○○始終無法提供台塑六輕隔離水道土方及開採證明予乙○○施工,又拒不返還乙○○已付之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本件工程原是由我自己承攬承做,因資金不夠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壬○○,我在與根基營造公司簽約時,我即找不到壬○○,我想要詢問他何以不配合進廠,後來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壬○○,我絕無詐欺之意圖,因為我在簽約時也有找我的朋友 李顯堂 來擔任保證人,爾後因工程一直拖延,一直拖至九十年七月,交通部將違規超載之重量更改為十四點七米,告訴人才認為無法再施作,我絕無詐騙之意思。又在要做之前,我們好幾次協商,甚至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壬○○先生還一直和我保持聯絡。其實我只要那四塊錢的工程差價我就可以賺好幾百萬了,根本不必詐騙他。因我在簽約前,我的資金有困難,透過 廖泰惠 認識壬○○,我們經過協商後,才達成協議壬○○以每立方米一百一十九元承做,另於每立方米給我四元的管理費用,因為土方在進廠時要簽帳、給司機費用、收受帳單及簽單等,所以才有管理費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於本件工程接洽協商過程中,不只承諾安排漢輝商行乙○○承包根基公司所包交通部公路局、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鄉至古坑鄉五0一標砂方工程外,並保證提供同等數量之台塑六輕隔離水道內之砂方材料用於東西向五0一標之路基砂方材質,且絕無驗收之問題,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陸續先行交付一百萬元,嗣後再提出承諾書作為協議之憑據,取得二十五萬元,又以辦理開採證明,再向告訴人取得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紙及收據影本二紙,及告訴人提出匯款及存款憑條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絕無詐騙之意思。然查,經濟部工業局表示雲林離島基礎工業區○○區○○○道疏浚工程土石方,該局迄今未曾同意將工業區內之土石方提供區外使用,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工地字第0九一00三五五一二0號函附卷可稽。又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公司)亦表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工業局等單位就隔離水砂堤清除工程之淤泥棄置事宜召開會議時,於會議中雖曾表示為改善內陸地區之排水,已先行辦理該隔離水一00公尺寬、三公尺深之疏浚工作,係因該公司提送之「隔離水道調整替代方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未獲同意,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接獲工業局函知後,為避免雨季來臨造成水患,故該公司乃據以辦理「麥寮抽砂造地」工程,承攬廠商為「俊榮工程有限公司」原訂工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惟因受漲退潮沖刷影響而遲無法依設計斷面完工,復因相關單位來函要求,故八十八、八十九年期間之疏浚皆由尚未驗收之本案斷續施工,至於「廢棄土方由承包商自行處理」一節,意指本案原規劃之水道東側棄土區遭遇抗爭致無法施工情況下,由於抗爭排除係承包商自行處理之責,故其乃另於水道西側築圍堰並堆置棄土,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總營字第C二000五八號函附卷足憑,由經濟部工業局及台塑公司之函文可知台塑六輕隔離水道之砂石,原則上供工業區內使用,並不淮開採外運,疏浚工程之棄土亦圍堰堆置於水道西側。被告庚○○向告訴人乙○○承諾於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提供台塑六輕隔離水道之砂石,顯然不實。
三、被告庚○○雖辯稱其係向案外人丙○○購買台塑六輕隔離水道砂石土方,並給付上開取得之一百萬元云云。然台塑六輕隔離水道砂石土方禁止外運,已如上述,案外人丙○○如何販賣台塑六輕隔離水道砂石土方予被告,已不無疑問,而被告亦提不出任何與案外人丙○○之契約書或憑據,被告於無任憑證之情況下,輕易交付一百萬元予案外人丙○○,顯亦違反商場之慣例,不足採信。證人辛○○雖證稱:「簽約當時我有看見還有很多人在運送隔離水道的砂石,都把馬路給用壞了」,然究竟何人在運送隔離水道砂石,證人辛○○無法證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運送隔離水道砂石之人是否即為上開台塑公司之承攬廠商「俊榮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得而知。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庚○○未曾合法取得台塑六輕隔離水道之砂石土方,其以此不實之承諾,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如期交付金錢,難謂無詐欺之犯行。
四、再者,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坦承其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告訴人乙○○取得之二十五萬元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取得十五萬元,原均係用來購買開採砂石之證明。經查,被告庚○○既知該四十萬元係用於購買開採砂石之證明,自當合於用途之使用,然其於取得上開四十萬元後,並未將之用於取得砂石之開採證明,不但違反雙方之約定,而且是在明知無法取得砂石開採證明之情況下,卻未將四十萬元返還告訴人乙○○,而是私自將之花用殆盡,其詐欺犯行更屬灼然。
五、至於被告庚○○雖以漢輝商行乙○○與根基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其尚提供峰奇砂石有限公司李顯堂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示其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 誌隆 與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關係究為如何?與被告假藉承諾提供台塑六輕隔離水道之砂石,使告訴人乙○○相信履行上開與根基公司之契約絕無問題,而依約交付金錢,並無直接關聯,反而只有更使告訴人乙○○信賴被告庚○○,而受其欺詐訛騙,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庚○○多次收受告訴人乙○○之上開金額,乃係於同一詐欺犯意下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庚○○前有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仍不知謹慎行事,藉由承攬生意,隨意騙取金錢,使被害人乙○○血本無歸,面臨經濟困境,求助無門,行為甚屬不當,公訴人雖於審判時求刑三年,然本院審酌其惡性及被害人乙○○損失之金錢數額,被告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七、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以告訴人向根基公司承包台西至古坑間快速道路之土方工程,並偽刻告訴人漢輝商行乙○○之印章,偽造本票與根基公司訂約,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經查,漢輝商行係因為要向根基公司承包上開土方工程買賣才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成立,當時由告訴代理人甲○○和壬○○前去辦理,漢輝商行之員工除告訴人乙○○外,尚有甲○○與壬○○,當初壬○○負責跑外務的工作等情,業據甲○○及乙○○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十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而證人 甘茂盛 即漢輝商行乙○○與根基公司簽署上開契約時,根基公司之承辦人到庭結證:當初漢輝商行與其接洽之人,並非被告庚○○,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對方直接帶來公司蓋的已沒有印象,但本件本票授權書上之印章就在根基公司蓋的,當時經核對印章相符,才接受本票等語。又證人戊○○即根基公司之專案經理到庭結證:漢輝商行確與根基公司訂立上開土方工程契約,訂立契約後有一個人前來接觸,商談如何執行上開合約的相關事宜,並留下(壬○○)名片等語。證人丁○○即根基公司採購主管亦到庭結證:如果第一次和根基公司訂約,對方必須提出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承辦人員看過,以確定承包商為本人,又該本票是漢輝帶來的,帶來以後我們就把它貼在同意授權書上,再請他們當場在同意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然後我們再核其在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否和本票相符等語。綜合上開陳述及證詞觀之,當時漢輝商行係為了向根基公司承攬上開土方工程,才成立漢輝商行,其與根基公司協商訂立契約之事宜,自不可能假手他人,是證人戊○○提出之漢輝商行壬○○之名片,以示當時接洽之人,實具高度可信性,是以本院認為以當時漢輝商行積極想承包本件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五0一標之土方工程及根基公司審理訂約廠商之作業流程,堪認上開契約應係漢輝商行壬○○代表告訴人乙○○與根基公司簽訂,該工程契約、本票、本票授權書應無虛假不實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上開論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