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紘毅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公務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107年7月12日,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該妨害公務行為之時點,已在前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日(107年5月31日)之後,即非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7年1│臺灣高雄│107年3│臺灣高雄│107年5│││全駕駛│月,併科罰│月31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1日│││致交通│金新臺幣15││107年度││107年度││││危險罪│,000元,有││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期徒刑如易││888號││888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妨害公│有期徒刑2│107年7│臺灣高雄│108年7│臺灣高雄│108年7│││務│月,如易科│月12日(│地方法院│月2日│地方法院│月24日││││罰金,以新│聲請書誤│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載為4月│簡字第14││簡字第14│││││元折算1日│3日,應│34號││34號││││││予更正)│││││├─┴───┴─────┴────┴────┴────┴────┴────┤│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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