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軍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軍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軍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被告賴志忠原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志願入營,惟於同年10月2日退訓,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8年11月19日國海人勤字第1080010691號函在卷。是被告於行為時非屬現役軍人,且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將「役別」欄記載為「現役」,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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