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吳富樑 兼訴訟代理人 姜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心潔 被告正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甘文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正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正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正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正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丙○○2人列甲○○1人為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惟經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乙○○、丙○○為夫妻(下分別逕稱其姓名乙○○、丙○○,或夫妻2人併稱原告),原告主張丙○○曾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偵辦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詐欺,及主張甲○○曾同意承擔被告正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逕稱正群公司)對原告所負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各語,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債務承擔之規定,以共同債權人之地位,聲明求為甲○○應給付原告共8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司促字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或追加(依序見本院卷第49~50、192~193、219~220頁),最後聲明求為:【先位聲明】正群公司應給付原告共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正群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共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正群公司、甲○○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甲○○應給付丙○○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下稱最後聲明),經核本件任一當事人均得利用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檢檔案室調取之原卷7宗,包括:107年他字第73號、106年偵字第4677號、106年聲他字第238號、105年他字第1581號、105年他字第531號(此宗為桃園地檢影卷)、105年偵字第8290號、105年他字第270號各宗卷證,及利用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檔案室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原卷1宗並為辯論,原告上開變更,無礙於正群公司、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同時兼顧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紛爭解決暨維持實體審理結果之程序與實體利益,故認原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正群公司經營不動產為業,其公司負責人甲○○與丙○○為多年友人,甲○○於民國104年2、3月間,接獲丙○○電話,知悉原告有購買土地意願,隨後甲○○向丙○○表示正群公司已經用總價7,650萬元,購買包括但不限新竹縣○○鎮○○○段231、229之1、228之2、228之
1、228、211之2、650、650之1、652、652之1、
672之2、673、672之3、647、645、232之1、646、651、674、653、228之3、223之1地號共36筆土地即本件石頭坑段土地,原告可以用出資1/10之方式,獲取10%之投資比例並可按照投資比例取得土地持分,為此已簽署合作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合作同意書),該同意書甲方列乙○○,乙方列正群公司,簽約日應係104年5月6日,惟誤擅打為103年5月6日,因此原告與正群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於是丙○○陸續於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1日,依甲○○指示,分別匯出屬於夫妻倆共有之200萬元、30萬元、520萬元,共計750萬元款項,進入甲○○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後甲○○又以整地為由,要求丙○○再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俟丙○○於104年10月2日匯出22萬元、104年10月5日匯出28萬元,亦屬於夫妻倆共有之50萬元款項後,甲○○卻始終未按約定比例,移轉土地持分登記予投資人,丙○○訴由檢方偵查後,原告始知甲○○身為正群公司履行本件債務之使用人,卻違反注意義務、逾越受託權限,擅自將原告購地800萬元之投資款,擅自移挪予訴外人 彭泓瑋 300萬元、 陳俊明 300萬元、葉思彤30萬元,使該等人順利自坐困愁城之投資案脫身,剩餘款項甲○○也交待不清,於是原告變成最後受害者,因而致生損害,依民法委任規定及第224條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規定,可知正群公司對甲○○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逾越受託權限之行為,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正群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引據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正群公司應給付原告共800萬元本、息,聲明如最後聲明之【先位聲明】所示;而甲○○的確係以詐欺不實之手段,誘騙原告上當簽署系爭合作同意書,使原告誤信只要支付購地投資款800萬元,即可依比例取得本件石頭坑段土地持分,為此丙○○第1筆於104年3月16日以夫妻自有資金匯出200萬元,其他還是用婆家房產辦理貸款在揹債,甲○○拿到原告交付之800萬元,卻挪為他用,也未將土地持分過戶給原告,可知正群公司、甲○○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本、息,原告求為連帶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聲明如最後聲明【備位聲明一】所示;甲○○見事蹟敗露後,於檢方偵查期間,同意承擔正群公司對投資人即原告800萬元之債務,至遲於107年2月28日以前,一次或分次直接匯入丙○○之金融帳戶,甲○○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即負有給付800萬元本、息之義務,為此丙○○依債務承擔之規定,聲明求為如最後聲明【備位聲明二】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合作同意書其甲方是指他造夫妻2人,但對原告主張此係委任關係云云,則有爭執,因為系爭合作同意書係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應定義為合夥,依照系爭合作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原告固有支付購地及相關費用之義務,惟此乃單純依購地所需款項之支付行為,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不符,又依系爭合作同意書第五條約定內容,正群公司尚需自行負擔因購地所需貸款而生之利息,不計入應由原告負責支付之購地成本,此與民法第546條之性質相悖,倘若果真為委任關係云云,乙方於受託後焉會同意均由自身負擔因購地辦理貸款而生之利息成本?此外,甲○○亦無違反注意義務、逾越受託權限或蓄意詐騙,整件事件導因於訴外人王○○斯時欲出售土地且持土地所有人授權書,甲○○方誤信為真,旋於103年5月6日另由訴外人賴○○為土地出賣人,而開始有此件投資,之後甲○○固邀丙○○參與投資,甲○○確實將將原告支付800萬元及甲○○自己之投資款交付予訴外人王○○,也有向訴外人王○○、賴○○詢問買賣進程,及至104年底該2人均無法聯繫,甲○○始知受到詐騙並分循民、刑法律途徑處理,刑事偵查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290號(含105年他字第270號,案由:背信等,刑事被告王○○、賴○○),民事損害賠償案號則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被告王○○、賴○○),甲○○自己也是被害人,依民法第672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本件石頭坑段土地之投資款項全數遭到訴外人王○○等人詐欺殆盡,以致無任何損益成數可資分配,甲○○自身亦損失慘重,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逾越委託權限之情事,甲○○於不違反投資目的範圍內統一運用,無悖於常情,縱退還股款予其他股東,亦不影響原告持股比例,丙○○固曾訴由新竹地檢偵辦甲○○詐欺,經偵查終結結果,甲○○經該署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偵字第4677號不起訴處分,丙○○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6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全文請參見本件支付命令狀所附證物(編聲證4、5,司促字卷第8~
10、11~12頁),且甲○○從未表示承擔債務,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證物(編聲證8,司促字卷第20~21頁),其中LINE紀錄只是丙○○不斷地要求甲○○以甲○○他處投資土地抵債,好向家中長輩交代,其中協議書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雖記載一方同意於107年2月28日以前歸還買回他方投資款800萬元之文字,然立書人及見證人欄未經任何人簽名或用印,箇中原委係丙○○屢次前往甲○○戶籍地騷擾甲○○配偶,使得甲○○母親還產生誤會,誤以丙○○係甲○○外遇對象,甲○○不勝其擾,於是委託律師草擬該件電腦打字之協議書,提供給丙○○交給家中長輩閱覽,以停止丙○○騷擾行為,非有債務承擔之真意,故本件無論原告依據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債務承擔各種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3~215頁筆錄)
(一)系爭合作同意書其全文為:『立同意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與正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購買位新竹縣○○鎮○○○段第231,229-1,228-2,228-1,228,211-2,650,650-1,652,652-1,672-2,673,672-3,647,645,232-1,646,651,674,653,228-3,223-1地號共21筆土地,總坪數約17000坪。一、甲方投資比例佔總價之10%,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其他部分(包含代書費,規費,整地等其他費用)依投資比例共同分攤』,乙方需過相同比例之土地予甲方,但甲方需配合乙方日後過戶,分割等事宜。二、甲方授權乙方全權處理買賣‧過戶‧整地等事宜,並無異議。三、甲方同意乙方待上開土地售後扣除相關費用後以其投資比例及其利潤予以分配,但上開費用乙方須提出相關單據供甲方查核。四、乙方於立同意書之同時須提出買賣契書供甲方參考作為附件。五、因甲方全額付清其比例之金額,故乙方如需其配合貸款時甲方需配合,但費用及日後利息與甲方無關。六、以上內容均甲、乙雙方同意簽立,若有未盡事宜,以一般買賣習慣為準。』,且兩造不爭執其中甲方是指原告夫妻倆,而原告2人投資之土地為包括但不限新竹縣○○鎮○○○段231、229之1、228之2、228之1、228、211之2、650、650之1、652、652之1、672之2、673、672之3、647、645、232之1、646、651、
674、653、228之3、223之1地號『共36筆』土地(下稱本件石頭坑段土地),且原告2人之投資款佔被告2人規劃之總投資額1/10,原告丙○○因此陸續於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1日,依甲○○指示分別匯出屬於原告夫妻倆共有之200萬元、30萬元、520萬元,共計750萬元款項,進入甲○○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甲○○又以整地為由,要求原告丙○○再匯款50萬元至上述甲○○個人帳戶內,俟原告丙○○於104年10月2日匯出22萬元、104年10月5日匯出28萬元,以上屬於原告夫妻倆共有之50萬元款項後,甲○○卻未始終按約定比例移轉登記本件石頭坑段土地1/10所有權予投資人。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已提示調查之下列卷證,其形式之真正,兩造不爭執(其中1均為地檢署卷宗,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依本院指示影印提出並編為本院外放影卷7宗。其中2為本院檔案室民事卷宗):
1、107年他字第73號、106年偵字第4677號、106年聲他字第238號、105年他字第1581號、105年他字第531號、105年偵字第8290號、105年他字第270號(依序簡稱:他73號、偵字4677號、他238號、他1581號、他531號、偵8290號、他270號卷)。
2、105年度訴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卷1宗(下簡稱:訴71號卷。該件原告為甲○○、該件被告為王○○、賴○○)。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當事人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依照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則、債務承擔規定,主張如上並聲明求為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有無理由?」,本院綜合兩造陳詞包括當事人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及甲○○於訴71號主張之內容,暨兩造說明與舉證程度,與全部卷證包括上開1、2各卷調查審理結果,判斷如下:
(一)丙○○與甲○○2人於103年11月22日~104年3月16日間之某日,對於集資購買本件石頭坑段土地共36筆土地乙事,成立合夥關係:
據105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丙○○、甲○○2人於是日同時在新竹地檢第12偵查庭內,丙○○稱:
104年2、3月間,甲○○是如何請我買土地的,那是因為我們是我第1份仲介工作的同事,大概20年前,我做仲介只做1年,我跟我先生在前(103)年有先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派出所對面的店面,我知道甲○○有在經營仲介公司,所以我就找甲○○,請教甲○○該處的某店面是否適合購買,甲○○不推薦,但另推薦本件石頭坑段土地之投資案,土地共1萬7仟坪,我說這麼大怎麼買,甲○○說可以用分享合作的方式進行,我持有10%或20%,因為甲○○想要找合夥人,甲○○說他會把地整理好,可以將土地轉賣出去,也可以當作退休居住的地方,他跟他太太還有我跟我先生都知道這件事,我知道合作同意書上有1個姓賴的,甲○○跟我說找了兩位合夥人,他將其中10%讓給我投資,我提出告證一的文件(指甲○○與訴外人賴○○間103年11月22日簽的石頭坑段2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這份文件是甲○○給我的,甲○○跟我簽的合作同意書附件就有,是我匯了兩筆款項後,才簽合作同意書,簽約時我是和先生一起去的,甲○○是將他原有投資讓給我10分1等語,而甲○○則續稱:伊確實有跟丙○○說,投資後可以賣、可以住,伊有跟丙○○說是整個山頭買,丙○○是投資伊的,她就跟著伊的投資在跑,10%是用當初投資金額7,500萬來算,決定丙○○出資750萬元,1,700坪,1坪5仟多元、7,650萬元原先是彭○○占50%,伊占50%,伊的部分又跟了1位陳○○,伊就占25%,陳○○就占25%,然後伊再將10%讓給丙○○等語在卷(他1581號卷第12~15頁),暨據甲○○以告訴人身分對刑事被告王○○、賴○○提出告訴時,於105年7月
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第二份合約是甲○○、彭○瑋、陳○○一起購買土地,丙○○是後來才說要加入,這兩個合約她都有參與,如果合約順利履行,全部土地都會給丙○○10分之1等語(他270號卷第150頁最後1行~第151頁第3行,可知參與投資而為合致意思表示者,係甲○○與丙○○、訴外人彭○○、陳○○(上1人葉○○之配偶)各人,而乙○○、正群公司2人均無此等投資分配意思表示,且甲○○與丙○○2人之間,係先知悉總投資金額為7,500萬元,才定出丙○○投資10%為750萬元,於是丙○○方連同後續所謂整地費用50萬元,分次匯入甲○○帳戶,並非匯入公司帳戶,於資金流向,甲○○帳戶104年3月16日支出其貸款利息5,153元後,餘額為100萬7,249元,當日由丙○○匯入
200萬元,翌(17)日轉出250萬元及次1日(18日)支付甲○○玉山卡扣款4萬3,151元後,餘額19萬8,676元(他
531號卷第106頁正面);104年4月15日為餘額不足1,00
0元之967元,翌(16)日無交易記錄,次1日(17日)由丙○○匯入30萬元,當日(17日)隨即支應甲○○償還本金、貸款利息,及104年4月20日支付甲○○玉山卡扣款1萬2,763元(他531號卷第106頁反面);104年5月11日為餘額不足1萬元之7,035元,當日(11日)由丙○○匯入
520萬元,翌(12日)甲○○轉帳訴外人即甲○○配偶邱○○30萬元(他531號卷第112頁反面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配偶邱○○),數筆轉帳、現金或ATM提款後,104年
5月18日償還本金6萬0,600元、貸款利息5,010元、玉山卡款扣繳500元(他531號卷第107頁反面);及至104年
9月23日甲○○帳戶餘額為2元,次(10)月2日、5日再由丙○○分別匯入22萬元、28萬元,104年10月14日、16日甲○○轉帳配偶邱○○各2萬4,000元、2萬6,000元,
104年11月底餘額為2萬6,542元,104年12月底餘額為2萬6,692元(他531號卷第109~110頁),正群公司並無受理丙○○投資款項之情形,而係甲○○個人即收即付,且經新竹地檢偵查資金流向之結果,甲○○尚退款訴外人彭○○300萬元(104年5月27日退款,見他1581卷第48頁正面、第57頁)、陳○○300萬元(104年3月17日退款250萬元、104年5月12日退款50萬元,見他1581卷第47頁正、反面及不起訴書第4頁)、葉○○30萬元(104年7月31日退款,見他1581號卷第48頁反面及不起訴書第4頁),正群公司亦無曾對退出投資者辦理退款之情形,故被告抗辯正群公司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與正群公司於104年3月17日~104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對於處理買賣、過戶本件石頭坑段土地共36筆土地乙事,成立委任關係:
查系爭合作同意書形式上之文字,固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惟系爭合作同意書日期卻記載為『103』年5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6頁),茲甲○○與丙○○2人之間,既係先知悉總投資金額為7,500萬元,方定出丙○○投資10%為
750萬元,而位於○○鎮○○段的土地,係甲○○在103年決定投資之土地,且1次就是要規畫構地約1萬7仟坪,惟分成3次簽約,第1次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如他1581號卷第21~26頁,土地記載15筆,簽約日期是103年5月6日,簽約人是甲○○與訴外人賴○○,契約金額只有1,250萬元;第2次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如他1581號卷第28~31頁,簽約人係訴外人彭○○與賴○○,金額是4,930萬元,簽約款是1,000萬元,土地標示為20筆,但有塗改;第3次於103年11月22日才出現總價7,650萬元如他531卷第7頁,由訴外人賴○○代理訴外人賴○○等人簽約(見不起訴書第3頁及本院卷第174頁筆錄第1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可知『
103』年5月6日時,尚無從梳理得出系爭合作同意書第一條『一、甲方投資比例佔總價之10%,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之計算式,復查無正群公司受理任何投資款項或辦理退款之情形,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補稱:丙○○的簽約日,沒有寫錯,就是『103』年5月6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74頁筆錄第15~16行),非有誤寫之情形,且系爭合作同意書記載價值逾7仟萬元之土地總筆數,也不正確(併參偵字第4677號卷第16頁,甲○○於106年7月18日以刑事被告應訊時,稱其實伊跟丙○○合作同意書應該是36筆,就是21筆加上15筆),因此,依現有調查結果,尚難根據形式雖為真正,然實質上為事後補簽又無從推翻前述經本院認定丙○○與甲○○間成立合夥關係之系爭合作同意書,得出簽約人乙○○與正群公司2人間,另有合夥意思合致之事實。再經本院逐一檢視系爭合作同意書約定條款,剔除合夥分配損益之部分,另餘「二、甲方授權乙方全權處理買賣‧過戶‧整地等事宜,並無異議」之約款,對照正群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務及不動產買賣業務等等,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甲○○為唯一出資人(見本院卷第252頁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則於丙○○陸續支付共800萬元期間內之某日,依系爭合作同意書第二條文義,應另有委任正群公司之意思表示,並經甲○○領向正群公司,而由原告授權正群公司全權處理共36筆之本件石頭坑段土地,其土地買賣、過戶、整地事宜,並為正群公司同意受任後,方蓋用真正之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合作同意書之上,鑑於正群公司債之履行輔助人甲○○(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看)迭稱:103年5月
6日簽約後,伊付400萬元訂金及30萬元仲介費與刑事被告王○○、賴○○,豈料買賣契約簽立後,刑事被告王○○、賴○○遲遲不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催促,刑事被告王○○、賴○○稱會說服其他尚未授權之共有人一起出售土地持分並承諾在6個月完成,103年11月刑事被告王○○、賴○○回覆說尚未完成整合,104年「元」月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辦理,刑事被告王○○、賴○○一直沒有進一步處理,104年8月份,伊向地主賴○○、賴○○、賴○○、賴○○、劉○○、賴○○6人詢問,該6人答稱他們有簽授權書給刑事被告王○○、賴○○2人,但該6人均不知道刑事被告已經與甲○○簽約乙事,也沒有將訂金轉交給該6人,伊得知此情後立即詢問王○○,王○○表示在104年11月底以前,會將訂金及仲介費430萬元退還與告訴人,惟自104年11月23日起,刑事被告王○○、賴○○已失去聯絡等語(見他270號卷第1~2頁,105年1月15日刑事告訴狀、訴71號卷第4~5頁,105年1月15日民事起訴狀),則甲○○於104年「元」月寄發存證信函後,對於包括自己投入資金在內之購地投資,無法順利成案,已大致知情(併參偵字4677號卷第24頁,賴○○稱我沒有和王○○、甲○○一起去現場看過土地,我連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於投資人彭○○、陳○○或陳○○退款時,亦不阻攔,並實際於104年
3月17日、5月12日、27日、7月31日退款如上,若非相同時期由丙○○陸續補進750萬元,則無法維持總投資逾7,000萬元之規模,惟縱使維持此一投資規模,上述正群公司受任之土地買賣、過戶、整地事宜,亦無從實現,身為公司債之履行輔助人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非但未將伊104年「元」月存證信函提供與原告知悉,使原告獲得充足之交易資訊,甚至在10月2、5日還陸續受領丙○○匯款共50萬元之整地費用,原告夫婦倆自有資金及貸款所得資金共800萬元,全數投入空有大餅之本件投資案於甲○○帳戶,而甲○○帳戶104年11月底、12月底之存款餘額均維持於
2萬6仟餘元之水準,甲○○既於104年「元」月寄發前述存證信函,衡情已對刑事被告王○○、賴○○多有警覺,不致於仍將丙○○提供之800萬元資金交付於可疑之人,則正群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甲○○一方面履行正群公司受任買賣、過戶、整地之業務,管有該800萬元之款項,另方面違反正群公司受任目的,逾越該目的之權限,將該800萬元以非為向地主購地交付價金或整地增值之用途,而支配殆盡,與正群公司其受任買賣、過戶、整地之委任宗旨未合,依民法第
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規定,茲正群公司於受任執行買賣、過戶、整地業務時,明顯地欠缺此一較低程度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七、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之規定,應屬有據,而支配款項殆盡之甲○○於105年4月18日於丙○○面前,已同意退款(見他531號卷第98頁第2~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逾3年仍未退分文,則原告所受800萬元之損害,應已確定,原告以先位聲明求為正群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參看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及參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即追加正群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其繕本送達日期為108年1月2日,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1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求為自相對人為甲○○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各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業由原告預納,有500元、7萬9,700元收據各1紙在卷(見司促字卷第
3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反面),應由敗訴之正群公司負擔,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正群公司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2萬0,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