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 周奎銘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 陳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樓房○○○區○○街○○號地下1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有瑕疵,原告因而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備位主張減少價金28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如涉訴訟,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據,則被告住所雖位在本院轄區,然依上說明,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