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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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復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復禎受僱於辰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辰翊公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遊覽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6時許,駕駛辰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載送靜宜大學學生返回靜宜大學途中,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往福康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05分許,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福雅路向南往福科路方向前進。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從西屯路3段159號之遠傳電信門市○○○○○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福雅路,被告所駕駛之780-RR號遊覽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肘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復禎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 葉金柳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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