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請人 柯承澤 被告 游壬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壬滎、 陳威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1020號被告游壬滎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查該車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柯承澤(下稱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游壬滎本案之犯罪工具,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游壬滎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游壬滎、陳威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93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在案;惟本案業經被告陳威霖提起上訴,此有被告陳威霖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聲請人上開所有之車輛係檢察官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