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家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康家豪之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壹拾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康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汽油」,補充為「92無鉛汽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類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102年7月10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15公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汽油所用之油桶1個、抽油管1條,均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康家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唐家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05月27日02時38分許,持油桶與抽油管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停車場,竊取新騏花藝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5公升,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新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陳新文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新騏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