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宬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年6月9日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告訴人甲○係96年3月生,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2次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性交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逞一己私慾,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傷害,被告自述僅因一時愛玩而透過網路交友,事後封鎖告訴人而拒絕聯繫(見偵卷第92頁),亦嚴重破壞告訴人對彼此間真誠交友之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參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暨其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業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3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B000-A110282女子(96年3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2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聊天。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110年6月9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地址詳卷)之居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2次,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甲○姐姐AB000-A110282B(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乙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一同在房間內之事實。2、證明被告離開後,甲○告知乙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4證人即甲○祖母AB000-A110282A(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丙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甲○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丙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5被告以交友軟體暱稱「陳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湮斗桑」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證明甲○有告知被告其年紀為14歲之事實。2、證明甲○與被告相約至甲○居處之事實。6甲○與丙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1張。證明甲○有告知丙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甲○驗傷結果為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僅處女膜撕裂傷(2點鐘、10點鐘方向)之事實。8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證明甲○報警後,經社工訪視評估之事實。9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1份。證明AB000-A110282C(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父)並未向戶政機關登記其為甲○父親之事實。10監視器影像截圖48張。證明被告前往甲○居處與離開該處之過程之事實。11現場照片8張。證明案發地點之擺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性交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一節。惟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案發時有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仍強行對告訴人為性交之犯行,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案發時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需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質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在2樓房間內,被告脫掉伊外褲跟內褲後,就掰開伊的腿,他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內,後來伊聽到姊姊的腳步聲,伊跟他說姊姊上樓了,他才停止動作並穿上褲子,姊姊在門外探頭看了一下,姊姊問伊怎麼了,伊說沒事;姊姊離開後,伊跟他待在房間內,他有問伊要不要繼續做那件事,伊說不要,但他還是脫掉伊褲子,並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伊在房間內不敢大聲呼救,因為鄰居不喜歡別人大吼大叫;姊姊上樓時伊也不敢跟姊姊說;他離開之後,伊一直傳Line訊息給他,但他都不回訊息給伊,伊很生氣就跟姊姊說發生的事情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向姊姊即乙女呼救,衡之常情,告訴人倘有遭被告性侵害,其表現應甚為恐懼、害怕,而極欲向親友求助才是,然告訴人竟未趁機向乙女求援,反而係繼續與被告待在房間內,且於被告離開後,仍然傳送訊息聯繫被告。是告訴人之舉措反應,顯然迥異於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其指訴是否屬實,實值存疑。
(二)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告訴人居處,案發前2人之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你想要喔」、「(被告)對」、「(告訴人)你認真」、「(被告)當然呀」、「(告訴人)我怕你讓我懷孕就好笑了」、「(被告)不會啦,我會小心的」;於被告離開告訴人居處後,告訴人又傳訊息予被告,內容略以:「在嗎」、「蛤咯」、「欸欸」、「(貼圖)HaHaHa」「蛤咯」、「如果我懷孕了,你就完蛋了」、「理我」、「理我」、「理我」等情,探究2人前後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似已知悉被告欲與其發生性行為,卻仍邀約被告前往其居處共處,且於被告離開後,告訴人仍持續傳送訊息聯繫被告,亦無提及被告有何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節,尚非無疑。
(三)另證人乙女、丙女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均證稱:甲○有說她被性侵等語,然此等證言均係聽聞自告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屬於傳聞轉述類型之傳聞證據,尚難憑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依現有客觀之證據,尚無從證實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認此部分其罪嫌不足,惟此與前述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