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
陳林靜枝上一人之輔佐人陳進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0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是甲○○之叔叔,丁○○○是甲○○之姑姑。乙○○、丁○○○分別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不滿親戚間土地買賣糾紛,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因詢問甲○○某位親戚之電話未果,跟在甲○○後方,進入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補習班內,經甲○○要求乙○○離開,乙○○明知甲○○已要求其離去上開補習班,竟仍留滯在內不肯離去,甲○○走向門口時,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甲○○之頭髮向右後方甩,致甲○○往右後側倒,臉部撞到紙箱,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
二、乙○○於同日18時2分許,將四把椅子放置在在明興路1285巷30弄11號旁,即甲○○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並喝叱任何人不准移走前開椅子,甲○○於同日21時39分許欲駕車離開時,見狀拍照存證並報警,詎警方到場後,在場之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黑白咬每卡怎」(台語)等語辱罵甲○○及林 素慧 (未據 林素慧 提出告訴),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三、乙○○明知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至少10公尺遠之距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此保護令內容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乙○○於110年2月4日收受該保護令,詎乙○○基於公然侮辱、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甲○○站立在該處,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破麻」辱罵甲○○,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援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歸屬傳聞證據部分,既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採用(見本院卷第244頁),探究該等供述證據製作之情境,誠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丁○○○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⑴其於109年12月4日17時45分進入上開補習班找告訴人甲○○,甲○○有叫其離開其仍不離開;⑵甲○○走向門口時,其以手拉扯甲○○之頭髮向右後方甩,致甲○○往右後側倒,告訴人側倒時臉之位置與放置在旁之紙箱位置高度相同;⑶其於110年2月4日收受本院保護令,於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時,有說「破麻」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犯留滯建築物罪、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問告訴人的堂弟「水源」的電話,告訴人說她不知道,我很懷疑,所以我才會躊躇不離開,因為想要問出來,後來我太太也有到補習班門口,告訴人的態度很惡劣要打我太太,我才生氣把告訴人拉開,如果真的要傷害她,不是只有這樣。告訴人說有撞到,看錄影帶到底是撞到哪裡,她一下說椅子,一下說紙箱,他說的椅子也不是木製的,我很懷疑他會受傷,因為我提供的照片,當時9點多的時候拍的,也沒有看到她有受傷,何來傷害;我不是當面罵告訴人,我騎車過去,不是針對她,我不能對空氣講話嗎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公然說「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黑白咬每卡怎」(台語)等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人的意思,也不是罵告訴人。我沒有指名道姓罵誰。我是說林素慧,不是說甲○○云云。
二、當事人不爭執而可先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乙○○是告訴人甲○○之叔叔,被告丁○○○是甲○○之姑姑。緣乙○○因不滿親戚間土地買賣糾紛,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詢問甲○○某位親戚之電話未果,跟在甲○○後方,進入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補習班內,經甲○○要求其離開,乙○○仍不肯離去,甲○○走向門口時,乙○○用力拉扯甲○○之頭髮向右後方甩,致甲○○往右後側倒。
(二)乙○○於同日18時2分許,將四把椅子放置在在明興路1285巷30弄11號旁,即甲○○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並喝叱任何人不准移走前開椅子,甲○○於同日21時39分許欲駕車離開時,見狀拍照存證並報警,警方到場後,在場之丁○○○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說「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黑白咬每卡怎」(台語)等語辱罵。
(三)乙○○知悉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至少10公尺遠之距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0年2月4日收受該保護令。乙○○於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時,公然說「破麻」等情。
(四)以上(一)至(三)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3、276至283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警一卷第43頁)、110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警二卷第11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份(警二卷第17至18頁)、110年3月1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二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一卷第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警一卷公文封)、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照片1張(偵一卷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1份(偵一卷第93至108頁)、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於民事庭提出之110年3月11日18時32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本院卷第139至171頁)、本院111年01月19日準備期日勘驗告證0--00000000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97至2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無故留滯建築物部分:⑴被告乙○○進入上址補習班後,經告訴人示意被告乙○○離開現場,被告乙○○仍留滯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下車後他就叫我,向我詢問親戚電話,我向他表示我不清楚,他便開始向我吼叫,我就表示我要上班,我快步走進補習班後,他也衝進補習班,我向他表示我要開始上班,請他離開,隨後乙○○太太也走進補習班,我請他太太跟乙○○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4日下午5點左右,乙○○看到我開車去停好車在他們家附近,我下車時他就叫我,說有話要問我,我就走過去,他問我一個堂弟的電話,但是我不知道,我說如果你要問他電話你去問他妹妹,我真的不知道,他說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就開始大聲,叫我坐下,我沒有坐下,我說你喝酒我不跟你講話,我要先離開,他就更大聲的吼,叫我一定要坐下,我說你喝酒我不跟你講話,我離開時,他就起身擋我的路,他就擋在我前面,我就趁著空隙趕快走進去我上班的地方,他就跟著走進來,我跟他說這是我上班的地方,你喝酒我不跟你講話,你出去,他還是不要,在裡面講一些有的沒的,過不久他老婆就進來,我叫他老婆把他帶走,我走去開門請他們離開,當下乙○○就用力扯我頭髮,往後甩,我就撞到我的辦公桌的椅子,接下來他被他老婆拉出去,我就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審判中證述:事發當天我要去上班,把車子停好之後,乙○○問我堂弟的電話,但事實上我真的沒有我堂弟的電話。我跟他說我沒有電話,他不相信,就開始對我大吼大叫,我說如果要他(堂弟)的電話,就去問他(堂弟)的妹妹,因為我真的沒有,但他認為是我有但不跟他說,那天他又有喝酒,氣就有點起來了,我說我要上班了,我就一直要往補習班的方向走,他就起身一直擋著我的路,不讓我走進去補習班,我就找那個縫隙,趕快衝進我的補習班,我覺得這樣子我比較安全。我進去的時候,他就跟著我進去,我跟他說這是我的上班場所,麻煩你出去,他不出去,過一下子,他老婆就過來了,他老婆過來的時候,我就跟她講說「你把他帶走」(台語),因為他那時候有喝酒,我補習班的辦公桌前面正好站了一個小朋友,所以我希望他們兩個趕快離開,因為我上課時間也快到了,那我就要去開那個門,請她把他帶走。我要開門的時候,他就從我的馬尾用力往後拉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向甲○○詢問其堂哥 林瑩淵
的電話,她不理我,我才會對她大聲。我有尾隨她進入補習班,因為我要向甲○○詢問其堂哥的電話,我進入補習班後,我太太 呂麗華 因為有聽到我喊得大小聲而到補習班門口查看,當時甲○○看到我太太呂麗華,就指我太太並往我太太的方向走去,我以為她要對我太太不利,所以才會扯她的頭髮將她往後甩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有要問他一位堂弟的電話,我覺得他知道,但是他不講,他一直走去他的補習班,我一直跟著他旁邊要問他電話,我擋他,他就一直閃,一直到補習班,他進去補習班我有跟進去。我跟進去也是在問他電話,我太太後面才進來,甲○○看到我太太進去,他就要去打他,我才去拉他,結果是拉到他的頭髮,拉到後面,我當時的感覺是他要對我太太不利,我將甲○○拉開後,我太太就叫我回去,我就出去了,他車停的地方的土地我們有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問她堂弟的電話,我就進去,她就叫我出去,我有大小聲,後來我太太有來,甲○○好像要對我太太不利,我就拉開她到旁邊。他有說要上課叫我離開。因為我要跟她要「水源」的電話,從頭到尾都是甲○○經手的,他說他不知道,我很懷疑,所以我才會躊躇不離開,因為想要問出來,後來我太太也有到補習班門口,告訴人的態度很惡劣,我是因為這樣才生氣,所以我才把她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274頁至第279頁)。⑶又被告乙○○於109年12月4日17時45分22秒許進入系爭補習班
,至呂麗華於同日17時46分34秒許將被告乙○○帶離補習班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錄影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補習班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45:22,一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女子即甲○○自畫面左上方入口處進入室內,往畫面右方走去,將手持之物品放置於桌上,其後方亦跟著一名身穿白底橫條紋上衣男子即乙○○進入室內,站在畫面中甲○○左方。乙○○與甲○○面對面交談,乙○○先是用手敲右前方桌子,甲○○亦以右手在乙○○面前比畫,並再以右手食指指向乙○○約2秒,乙○○嘗試要撥掉甲○○的手,甲○○閃躲掉而未被碰觸到。17:45:41,一名穿藍色長袖上衣女子(呂麗華)自畫面左上方入口處出現於畫面中,甲○○見狀後,用右手指向甲女,並邊指邊往(呂麗華)方向走去。17:45:46,乙○○從甲○○後方,用右手抓住甲○○之馬尾,將甲○○往後拉,甲○○因此往畫面右方摔去,其右方適有堆置之紙箱數只,甲○○往右方摔去時甲○○臉部撞到紙箱上,並撲扶在紙箱上。甲○○頭髮散開,但並未跌至地上,甲○○隨即站直身體站於畫面右方,乙○○與甲○○仍持續對話。17:46:05,(呂麗華)拉住乙○○之右手臂,將乙○○往畫面左方拉,試圖要帶乙○○離開現場,甲○○則自其袋子裡拿出手機使用。17:46:13,乙○○甩開(呂麗華)雙手,再走向甲○○與之對話,並以右手指著甲○○,甲○○頭往畫面右方轉去,不理會乙○○。17:46:34,(呂麗華)將乙○○帶離現場後,甲○○將門關上。
可見被告乙○○留滯在系爭補習班之時間約為1分鐘餘。從而,被告乙○○於告訴人停妥車輛後,即為了詢問電話尾隨告訴人,告訴人已明確告知不知道堂弟之電話,且告訴人進入告訴人經營之系爭補習班後,被告乙○○仍為追問電話跟著告訴人進入補習班,惟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告乙○○其不知道堂弟之電話,乃要求被告乙○○離開,被告乙○○仍拒絕離開,嗣由呂麗華到場將被告帶離,而留滯其內約1分多鐘乙情,至堪認定。
⑷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的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居住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則居住、建築物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經營補習班,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告訴人對該址有管領使用權,若經告訴人要求離開仍未離開,亦屬於妨害建築物使用之安寧。又該建築物既已由告訴人設立補習班,僅有該處經營者、受僱教師、學生及其家長或合作書商等之特定人得自由進出該建築物,依此建築物之性質、使用目的、管理狀況,顯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難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至被告乙○○辯稱,其係為向告訴人詢問電話而去,有正當理
由乙節。然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應指無正當理由而言。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乙○○進入系爭補習班後,告訴人確要求被告乙○○離去,惟遭被告乙○○所拒而仍留滯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乙○○雖辯稱當日係為詢問告訴人之堂弟電話事宜而前往云云,然告訴人既已表明不知道電話,並當場要求被告乙○○離開,此種堅決態度已明確彰顯告訴人不願被告乙○○繼續留滯於該補習班內,是當告訴人表明不知道電話、不願被告乙○○停留,要求被告乙○○離開該補習班時,被告乙○○繼續停留該處,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再者,被告乙○○既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仍無視該要求而留滯於該補習班內,並持續相當時間仍未離去,參酌被告乙○○當時所處情境與環境,難認有何不能離去或需留滯之必要,縱使被告乙○○確實曾詢問告訴人有無堂弟之電話,被告乙○○亦不因此取得長時間留滯該補習班之權利,否則一有人假籍詢問電話之名,即可任意留滯他人建築物,他人建築物使用安寧豈非蕩然無存。又案發當時補習班內尚有年幼學生在其內,此有前揭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乙○○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仍不顧尚有年幼學生在其內,仍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內留滯、質問告訴人,顯然非單純出於詢問電話之目的,顯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難謂正當,職是之故,被告乙○○辯稱其所為並非無故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乙○○傷害部分: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乙○○徒手拉扯我的頭髮,把我用力向
後甩,使我去撞到東西,但我不確定撞到什麼東西。有驗傷證明,右臉頰鈍挫傷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乙○○用力扯我頭髮,往後甩,我就撞到我的辦公桌的椅子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審判中證述:那時候我是綁著馬尾,乙○○就從我的馬尾用力往後拉。是我的身體撞到我的椅子,但是我的臉是撞到那個紙箱。因為是先撞到箱子,那個力道很強,撞到箱子之後,整個身體沒有地方可以扶著,所以先撞到箱子再撞到椅子,身體是撞到椅子,臉是撞到箱子。當時撞到的時候是痛,但是還沒有紅腫,被告乙○○不讓我把車子開走,後來我是叫計程車直接送我到成大醫院去做驗傷。因為進去不可能馬上驗傷,我還要在那邊等他們要派人來幫我驗傷的程序,所以那時候已經是12點多了。臉頰的鈍挫傷是撞擊到紙箱受傷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7時45分46秒,乙○○從甲○○後方,用右手抓住甲○○之馬尾,將甲○○往後拉,甲○○因此往畫面右方摔去,其右方適有堆置之紙箱數只,甲○○往右方摔去時甲○○臉部撞到紙箱上,並撲扶在紙箱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3至163頁)。
⑵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23時50分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其上記載:「受害人主訴:2020年12月4日17時50分被其小叔用手抓頭髮,之後撞到右臉頰,造成右臉頰鈍挫傷。檢查結果:右臉頰頓挫傷,其他身體部位無明顯新生外傷。」等語(警一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案,經警至案發現場,有員警 梁育睿 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份略以:「職警員梁育睿於109年12月4日晚上18時30分許接獲灣裡派出所值班台通報,稱有民眾電話報案於南區明興路1285巷30弄15號遭人傷害,職與時段帶班巡佐 張俊吉 立即趕往案發現場,到場發現報案人甲○○一人在場,甲○○向警方告知其小叔乙○○於12月4日晚間17時47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屋内,拉扯甲○○頭髮與打傷其臉頰,並稱可提供現場屋内監視器給警方作為證據,警方告知若要提告傷害可立即受理,但需要去驗傷並請醫生開立驗傷證明。」等語(警一卷第19至20頁)可稽。另告訴人於同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經醫療人員拍攝告訴人臉頰受傷位置,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2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17998號函暨附甲○○109年12月4日就診之病歷及醫學光碟傷口照片3張(本院卷第101至116頁),確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遭被告拉扯頭髮向右後方甩,致告訴人往右後側倒,臉部撞到紙箱之位置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證上情確非虛構。再者,告訴人上開就醫時間與本件遭被告乙○○拉扯頭髮撞擊紙箱發生時序上密接,且就醫當時即陳述係因被其小叔用手抓頭髮,之後撞到右臉頰所造成。且告訴人於警員梁育睿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到案發現場詢問時,告訴人亦向警方告知其小叔乙○○拉扯其頭髮、打傷臉頰等語,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當日遭被告乙○○拉扯頭髮向右後方甩,致往右後側倒,臉部撞到紙箱所致。被告乙○○單以告訴人至成大醫院急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50分,距離案發時已經過5小時為據,辯稱告訴人之上開傷勢與其拉扯告訴人頭髮向後甩,告訴人因此側倒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乙○○固提出其於同日晚間9時多許,告訴人至停車處欲開
車時之相片1張及手機錄影檔案,並辯稱:相片中之告訴人之臉頰沒有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之右臉頰撞擊紙箱,未產生流血之結果,況且本案告訴人驗傷結果為右臉頰鈍挫傷,依據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函文所附病歷及照片,本件醫師診斷甲○○受有上開傷勢,並非單純憑據甲○○之主訴,尚有搭配理學檢查確認,此為醫師專業之判斷,在別無反證下,自應採憑。又依據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雖有燈光照明,惟在照明燈光以外之範圍仍相對昏暗,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乙○○提出之照片1張可能因現場有部分區域照明不足,或拍攝角度等因素,而未能看清告訴人臉部之受傷情形,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被告乙○○雖辯稱:是告訴人好像要打我太太呂麗華,始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非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1.證人呂麗華於警詢時證稱:(你知道你先生乙○○與甲○○於109年12月4日有發生口角、糾紛?)我知道。當時我在住處煮菜的時候,有聽到我先生乙○○與人爭吵的聲音,我便到補習班查看發生什麼事,甲○○看到我在補習班的門口的時候,就以手指著我並說「我不想看你、出去」,我先生乙○○就說「我們一個是妳叔叔、一個是妳嬸嬸,你不用這樣子」,但是甲○○一直往我逼進,所以我先生乙○○才會將她拉退。(甲○○當時有揚言要傷害妳或言詞恐嚇妳嗎?)沒有。我認為當時甲○○的態度很差、氣勢凌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
2.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確未見告訴人人有作勢攻擊呂麗華之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足認告訴人僅係走向呂麗華,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呂麗華之事,即被告乙○○拉扯告訴人頭髮時,告訴人對被告乙○○或呂麗華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乙○○所辯其行為是為防止告訴人打我太太呂麗華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乙○○拉扯告訴人頭髮向右後方甩,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誤。
⑸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2月4日晚上9點半過後我下班之後,
我發現我車子被擋著不能開走,有請乙○○把椅子拿開,但是他不要,所以有報警,警察有來,過程中丁○○○在辱罵,他罵說叫你的頭仔出來說,不要叫你們這些瘋狗出來吠等語(見偵一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提示院卷第211頁的截圖,是否就是丁○○○對你公然侮辱的現場?)是。
(丁○○○是站在照片最右邊的女士,照片最左邊是林素慧,你當時位置是在哪裡?)我是站在林素慧旁邊的斜後方,我拿著手機蒐證。(丁○○○有說一句:「叫你們水源出來講,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咬每卡怎(台語)」,這句話你有聽到嗎?)有。水源是素慧的大哥,是我的堂弟。(為什麼妳會覺得丁○○○這句話是針對妳在辱罵?)因為她一直認為說那塊土地,林素慧和呂麗華之間有土地糾紛,他誤會是我去慫恿林素慧去告,才引起那塊土地的糾紛。當下發生這個場面的原因,就是當日下午我的車子是停在那塊土地上。丁○○○確實是在罵我們兩個,因為拍攝的人是我,我旁邊就是林素慧,所以他就是針對我們兩個人在罵。因為我是要下班的時候,看到我的車不能走,他們都在那邊,其實我是要開車趕快去醫院驗傷。是因為他們要找林素慧的哥哥出來談這塊土地的事情,他哥哥都沒有出面,所以她就說「叫你們水源出來啦,不要放你們兩隻瘋狗」(台語),那兩隻瘋狗就是我在拍攝的人,另一個就是我堂妹。而且她是針對畫面的鏡頭,針對我們兩個這樣子比、這樣子罵。在拍攝的過程,乙○○、丁○○○、戊○○跟林素慧之間有一來一往的對話,類似小吵架,我都沒有出聲,因為我在蒐證,當時拿手機拍的人就是我,然後她在罵的就是手就指著揮過去,而且如果他說只有罵林素慧的話,是台語的「你」,但是她是說「恁」,是複數兩個以上,「你」是一個,而且她手揮過去,就是我跟林素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61頁)。
⑵經本院勘驗告證0--00000000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為:「
於檔案時間02:37,丁○○○對著穿黑色外套女子即林素慧說:『妳弄這個場面,厲害就要向別人啦,自己欺負自己沒有比較厲害、沒有用啦(台)』;於檔案時間02:40,員警問林素慧:『今天你們應該不是要來惹這個事情,只是車停那邊齁?)』,林素慧回:『對啊。』,員警轉向跟丁○○○說:『她要移車啦,讓她移走。』,此時有一名男生聲音(乙○○)說:『不能給她移,她們兩個人沒有給我說好,我不能讓她移…(台)』,中間丁○○○看著林素慧說:『說清楚啦。(台)』,林素慧看著丁○○○問:『為什麼不能停?』)(台)』、看著畫面外出聲的男子問:『為什麼不能停?』)(台)』。戊○○說:『叫你水源出來講』(台語),於這期間丁○○○一直看著林素慧,一直到檔案時間02:58,丁○○○對著林素慧揮動右手並說:『叫你們水源出來講,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黑白咬每卡怎(台語沒有用的意思)。」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⑶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晚上21時40分許報案,經警至案發現
場,有員警梁育睿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份略以:「於109年12月4日晚上21時40分許,甲○○再致電灣裡派出所,報稱其停放於南區明興路1285巷30弄11號前私人空地之BFJ-9598號自小客車,車後被擺放兩疊椅子導致不便出入,經職於現場了解,發現該四張椅子之所有人及椅子擺放者皆為乙○○本人,而乙○○與該處私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素慧(甲○○堂妹)之間因有民事土地糾紛,該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因親屬間土地糾紛問題,導致甲○○與乙○○互有不合,又乙○○向警方告知若有人去移動該椅子就要向對方提告毁損,職多次向乙○○及其家屬勸說,請其移置該四張椅子讓甲○○車子能方便離開但未果,雙方親屬間仍互有僵持,最後甲○○向警方告知先暫時不用移置該車輛,因為其不想讓乙○○抓到把柄,會回去跟律師諮詢後再做處理,甲○○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周圍用手機攝錄蒐證後即離去。」等語附卷足參(警一卷第19至20頁)。可知當日紛爭之起因在於告訴人停放自小客車之土地,因被告乙○○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素慧(甲○○堂妹)之間有民事土地糾紛,告訴人下班時欲到該土地上開車,被告乙○○不讓告訴人移車,乙○○說「不能給她移,她們兩個人沒有給我說好,我不能讓她移…(台)」,丁○○○則說:「叫你們水源出來講,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黑白咬每卡怎」。雖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中,係因告訴人即為錄影之掌鏡者,而依拍攝之角度,可知掌鏡之人所站之位置即在林素慧右側身旁,而丁○○○之前方為林素慧及錄影掌鏡之人,3人間距離甚近,被告丁○○○係面對林素慧及告訴人之方向而為前揭言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內容,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及擷取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93、104至108頁)可以佐證,亦堪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丁○○○所說:「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黑白咬每卡怎」之「你們」,除林素慧外,當係包括錄影掌鏡之人甲○○無訛。
⑷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放你們這些瘋狗出來黑白咬每卡怎」等語,將他人比喻為「瘋狗」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顯係對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並帶有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進而貶損遭謾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無訛。被告丁○○○前揭所辯,要屬無據,委無可信。足認被告丁○○○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被告乙○○違反保護令部分: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03月11日18時30分許,我在台南
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時遇到相對人乙○○,他剛好騎機車經過,看到我就直接對著我辱罵:「破麻」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乙○○在今年3月11日晚上,從他家1285巷底騎機車經過我的補習班,我的補習班剛好在1285巷的前面,看到我跟我家長在外面說話,我看到他來,我有稍微挪一下,我有看到他有看到我,他機車有放慢速度,在我前面朝我的方向罵我「破麻」,他罵完之後就右轉騎機車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審判中證述:(請提示警卷第11頁監視器的照片)這張照片是你當初說乙○○對你辱罵「破麻」的畫面是正確嗎?)是。(你的位置在哪裡?)就是那個穿白色襯衫、黑色褲子、白色鞋子那個,旁邊坐在機車上的是我的學生家長。我當時在跟坐在機車上的一個家長講小孩子的事情。乙○○從他家騎車過來,後來他到我那邊的時候,他是放慢速度,臉是朝著我這邊罵那兩個字「破麻」。(他的音量很大嗎?)就是夠大聲,大聲到聲音都錄得到。(提示警卷第11頁下方照片,你說當時被告乙○○騎摩托車經過到巷口,當時他面對你講的時候,你是相片中站著,然後左手邊是一個學生家長是坐著,家長是男的還是女的?)女的。(學生家長認識乙○○嗎?)不認識。(乙○○在面向你,除了你跟學生家長之外,有沒有其他的女性?)沒有。(乙○○在相片中,看起來是有剎車,表示他有減速,轉頭面對你,到講了「破麻」兩個字之後,一直到他離開你的視線,在你看到的範圍之內,除了你跟學生家長之外,有沒有其他女性?)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261至262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罵「破麻」,但是我是對著空
氣罵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她說在3月11日你騎車過去,有罵他破麻?)我要出去會經過那邊,我很生氣,我是騎過去的時候罵,我又沒有騎到他跟他家長前面。(為什麼要騎到那裡罵?)因為我大哥的這個女兒的作為我不認同,他有告他兄弟傷害,他媽媽怨嘆,書念那麼多有什麼用。(你是騎到那邊看到他才罵的?)是,我跟我大哥的感情很好,我大嫂也對我很好,我看他的行為讓我大嫂很難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騎車經過的時候,說了「破麻」這兩個字,當時告訴人也不在場,不是針對告訴人,請問我不能對空氣講話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79頁)。並有110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警二卷第11頁)、告訴人於民事庭提出之110年3月11日18時32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佐,該等擷取照片顯示,被告乙○○騎機車到巷口時,告訴人站立在巷口之路旁,被告乙○○之機車剎車燈亮起,而當時在該巷口僅有告訴人及另一名坐在機車上之人。被告乙○○騎機車經過告訴人前方時,2人間之距離不遠,再參以被告 陳進發 於偵查中曾經自承:(為什麼要騎到那裡罵?)因為我大哥的這個女兒的作為我不認同,他有告他兄弟傷害等語,已表明係因不認同告訴人之作為而罵「破麻」。足認被告乙○○騎機車經過告訴人身旁時,所罵之「破麻」非對空氣謾罵,而係針對告訴人甚明,而上揭言語依社會通念,亦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弄,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語,實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並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乙○○所辯顯無足採。
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乙○○上開罵告訴人「破麻」已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僅係違反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即有誤解,應予變更,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是告訴人之叔叔,被告丁○○○是告訴人之姑姑。此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乙○○、丁○○○分別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乙○○、丁○○○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乙○○、丁○○○所為雖分別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被告乙○○部分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
項之留滯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一(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⑵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前段所為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容含誤會,然閱檢察官起訴書上繕之起訴事實,涵蓋被告乙○○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卻仍未離開之記載,又經本院告知法條增加同條第2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見本院卷第24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載部分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⑷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尾隨告訴人進入上開補習班,經告訴人要求其退去,被告乙○○拒不離開,被告乙○○此舉顯非尊重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領權限,復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向右後方甩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勢;又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致違反保護令禁止之事項,有損於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丁○○○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侵害,兼衡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寺廟的雕刻工作,已婚,三個小孩均成年,要撫養妻子;被告丁○○○自陳沒有讀書,已婚,配偶往生,育有四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衡酌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3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