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仍未能謹慎守法,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相同類型之毀損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20號被告曾家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曾家豪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由曾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自南部地區北上至臺中地區,先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山東巷附近巷弄內,將車牌卸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上述車輛前後車牌位置,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大盤商五金百貨」商行內,由上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車購買黑色、紅色等油漆後返回車內駛離,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驅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郭博承 租屋前,由車內不詳成年男子3名,分持油漆潑灑該處住宅之鐵捲門,並以油漆桶等不詳硬質物品,打破前開住宅處之玻璃,致郭博承所有之租屋鐵捲門、石面牆壁、窗戶玻璃等物,遭油漆潑污無法清洗、玻璃破碎毀損致另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博承。(二)案經郭博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曾家豪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博承之指訴。(三)道路監視器拍得被告駕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CF-0688號等車牌更替懸掛,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之翻拍列印資料。(四)被告同行之年籍姓名不詳同夥,進入賣場購得油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列印資料。(五)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行動翻拍列印資料。被告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告訴及警局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等潑漆及敲破窗戶等行為,未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或以具體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項之通知,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等狀態,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茲告訴人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