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育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件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之110年8月10日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起訴書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仍引用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之作為上開協商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66號被告林育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鴻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至同年8月10日1時許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0日13時50分許,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太原北路與太原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竟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 黃鏝 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太原北路, 黃鏝嬑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鏝嬑受有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林育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鏝嬑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育鴻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黃鏝嬑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年8月10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及忠明七街交岔路口攔停林育鴻,並對林育鴻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鏝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林育鴻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至同年8月10日1時許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等事實。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鏝嬑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有受傷,而被告並未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鏝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等事實,且被告對本案車禍有過失等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事實。5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後面有來車,不能立即停車下車查看,我有下車查看等語。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肇事後,被告車輛後方僅有一台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且該部機車與被告保有一定距離,足供被告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且被告更無停車查看告訴人之舉動,此有上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綜上所述,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