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吳春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吳春夏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
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
208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80元,總清償金額17萬1,36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查知聲請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有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4萬9,601元,即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將預估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然聲請人於109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無調整更生方案之必要等情,有系爭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
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7日函文、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函文、南山壽險公司108年9月19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952號函、聲請人109年1月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卷第52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1頁、第114頁)。是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計14萬9,601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萬9,601元,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7萬1,
360元(13,500×72-11,120×72=171,360),共計32萬
961元(149,601+171,360=320,961),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要件,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10分之9,即28萬8,865元(320,961×0.9=288,8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2,380元,更生履行期間共僅清償17萬1,360元(2,380×72=171,360),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