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吉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蔡吉祥」後補充:「無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並無考領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存卷可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足供參佐。故被告未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 吳鄭惠芳 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入獄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被告蔡吉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祥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HL-0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社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防汛道路口,左轉駛入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吳鄭惠芳駕駛牌照號碼781-MQC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采霓 沿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鄭惠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之左側第3近端趾骨骨折、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鄭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吉祥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吳鄭惠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鄭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2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1、案發現場非屬道路範圍。2、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4奇美醫療社團法人奇美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因上開車輛受有上述傷害。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防汛道路上,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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