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28號聲請人幸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對相對人裕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裕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其對第三人 王溪村 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於民國77年12月12日為第三人王溪村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間,債務與清償日期依各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裕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溪村借款50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借款到期後相對人並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第三人王溪村前已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本院90年度拍字第980號裁定),王溪村復於92年8月26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自得承受第三人王溪村就系爭抵押物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873條,聲請准予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書)、本院90年度拍字第9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經查,第三人王溪村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前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0年度拍字第980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案,聲請人既自第三人王溪村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完竣,則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90年度拍字第98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