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璇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不詳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孟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孟璇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前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龔楊喜女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受害款項之一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龔楊喜女肆萬柒仟伍佰元林孟璇應給付龔楊喜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止,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林孟璇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戶名:龔楊喜女;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林孟璇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以龔楊喜女友人名義致電龔楊喜女,佯稱急需借款,致龔楊喜女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3分許、15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龔楊喜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楊喜女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孟璇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因為辦喪事無暇處理,沒跟別人說過提款卡密碼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龔楊喜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存款人收執聯2份證明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4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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