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均 被上訴人 涂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以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5、6節左側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部、鎖骨、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就本院第二審判決認同第一審簡易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新臺幣(下同)3,279,605元部分,認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及同年11月14日接受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並提出二份鑑定報告為證,已可證明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原判決若不採信上開鑑定報告,自當調查釐清,函詢或囑託其他醫院、醫審會重新鑑定,卻未為之而於無醫療專業背景或引用文獻下自行主觀認定,而有採證、認事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279,605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然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屬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有無因車禍所致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之取捨證據,係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第一審簡易判決就上述勞動減損有無,已為事實認定之判斷,並敘明理由表示:「依照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原告(即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2日接受鑑定時,其負重能力之表現均無差異,為原工作能力之100%,惟因為如考慮頸椎病變、職業為廚師等因素,原告工作能力之認定則變成為原工作能力之77%,接受頸椎手術後甚至僅為原工作能力之70%,花蓮慈濟醫院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未明確說明為何在原告負重能力並無差異之情況下,必須逕以採計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之計算標準,再原告無法舉證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廚師工作,則花蓮慈濟醫院以此基礎做為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77%或70%,即難可採,是本院認為仍應以原告負重能力作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判斷基礎,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100%,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為無理由。」等語,已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二審固有再予爭執,但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新事證,並無所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無涉。
(三)復本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理,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時,並無需依職權自行調查新事證,故無上訴人主張應依職權進行函詢或囑託其他醫院、醫審會重新鑑定等之義務。況且,鑑定報告為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一環,性質上僅供法院判斷上之參考,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於此類證據取捨方面,基本上得依全辯論意旨,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認定。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頸椎第五六節左側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病症,111年2月9日住院治療檢查,2月11日接受手術,2月15日出院,2月21日門診追蹤,宜休養及門診複查,出院後宜休養一週」等語,判斷其上述椎間盤突出之問題,已經治療而未見醫囑表示留有何不能回復之遺存障害。花蓮慈濟醫院二份鑑定報告,均未說明有何基於專業醫師診斷出其有何身體部位留有不能治療回復之遺存障害,而係由職能治療師依其詢問所得資料及負重測試參考國外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評估表所作成之臆斷,其中總結有二種以上評估之結論,一則表示個案目前能負擔約20公斤的重量,與之前20公斤相較,差異不大,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的100%;另則表示考量診斷法(有開刀,但會有無力症狀)、頸部關節活動度、廚師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個案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0%等語,二者結論相互排斥,乃有供法院予取捨之餘地。關於鑑定意見所建議之後者結論,因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原判決不採,而採用前者之結論並說明理由,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另查,上訴人僅指摘原判決如何就鑑定意見內容取捨不當,沒有引述任何學說或實務見解上之紛歧,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不應許可,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蔡培元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