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7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9,8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225,220元(土地公告現值166,000元X79.67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8,42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9,800元,尚欠新台幣10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