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燕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再審程序依同法第505條,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所為98年度抗字第13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尚未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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