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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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再審事由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易言之,再審之訴僅得對於確定判決為之,若該判決已依上訴方式救濟而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6月9日收受判決後,於97年6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等語,認其所指摘之各點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係主張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數項事實認定有誤,認此應非裁定更正顯然錯誤之問題,而係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之意思,遂於97年7月14日民事裁定內表明上情並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復於97年7月17日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又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既因再審原告全部提起上訴,雖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本院尚未就其上訴為駁回之裁定前,即無確定部分,則再審原告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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