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
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利率2%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27,028元,經聲請人按期繳納,惟96年間因發覺匯豐銀行信用貸款漏未納入協商,遂於96年5月28日再與無擔保債權銀行重簽協議,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6月起,分108期,按利率2%計算,於每月10日清償36,468元。惟聲請人於96年度之總收入僅439,098元,約合每月收入36,592元,於扣除應納協商款36,468元後,僅有餘款124元已不足以支付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上開協商結果並未顧及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於協商進行中實處弱勢,而無真正協商之空間,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向親友借款勉為繳納9期款項,惟時間日久終究無以為繼,於97年2月即難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亦遭拒絕(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6月、
96年5月28日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還款存摺明細、匯豐銀行有擔保債權還款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申請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戶資料清單、97年度薪資單、勞保投保明細表、健保投保明細表、聲請人之父母朱居南、朱 鄭月寂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生活費用單據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5頁、第7頁、第12至24頁、第40至43頁、第29至32頁、第65頁、第33頁、第92至97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89頁、第91頁、第47至50頁、第44頁、第82至88頁),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