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代表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對於土地與建物之使用是否為不可分離,應以上訴人買受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及整體功能為認定判斷,又系爭土地與同段659、660地號部分土地整體作為庭院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獨立作為車庫,且若無系爭土地車輛無法進入,而車庫及鐵門之設立,本為提供車輛及駕駛之進出,不能以其位於建物另側即認會造成人員出入不便利,原審之限縮認定系爭土地未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除違背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土地雖與同段659、660地號二筆建物基地相鄰,惟經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並非緊鄰該建物基地,非屬法定空地,顯非該建物使用上不可分離,未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上訴人依該規定申請就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指稱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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