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7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詳察戶籍資料,並參照戶籍法第3條共同生活規定,及民法第1124條有關家長資格規定後,確認上訴人配偶 溫玲玲 不僅與被扶養人間具有符合法定共同生活之要件,且同時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原審判決罔顧上述法條之規定,反而將原意在放寬不同戶籍亦可共同生活並申報扶養之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不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之意旨,曲解為與戶籍法規定明顯相牴觸的「即使是同一戶籍也並不必然具有共同生活」,並不當引用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增加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皆未要求的「夫婦不同戶籍即是不能同居生活」限制,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父母有所得,及有無扶養能力,並非是限制要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就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上訴人之配偶溫玲玲,為 溫松諴溫政源溫晏琳溫佩蓉 之姑姑,溫玲玲與溫松諴、溫政源、溫晏琳、溫佩蓉同設戶籍於新竹市○○路○○○○○號(戶長 溫敏泰 ),上訴人之戶籍地為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與配偶溫玲玲戶籍不同,家長家屬關係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固不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但仍應取決於其有無以永久同居為目的而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與配偶溫玲玲有不能同居之情事,則溫玲玲依法應與上訴人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溫玲玲與溫松諴等4人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之事實,僅以設於同一戶籍而主張溫玲玲與溫松諴等4人為家長家屬關係,負有扶養義務,即難憑採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