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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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80乙第0012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姓名欄,明確記載為甲○○即上訴人,而非見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等字樣,依外觀及一般人判斷,應認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原審判決認為見欣公司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綜合系爭貨物由見欣公司申報進口,上訴人為該公司代表人,並非行為人,且原處分書,係以縱列方式記載,其「受處分人」欄下橫列「姓名」「商號名稱」「住址」3項,分別記載為「 蔡美祈 」(即上訴人)、「見欣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號2樓」(即見欣公司所在),明列見欣公司之名稱及公司所在,並非將「商號名稱」項空白,僅於「姓名」項記載「蔡美祈」,亦非記載上訴人之住址。參以其「本案事實」欄內記載「79年9月27日受處分人向本關報運如本案關係貨物事項欄內上欄之貨物進口...惟經本關關員查驗結果應如關係貨物事項欄下欄貨物記載之情形,核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逃避管制之行為,當予按章議處。」等,認定原處分係以見欣公司為受處分人,並非上訴人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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