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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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所涉罪嫌曾經判決確定,而以94年度偵字第7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及代幣200枚(聲請意旨誤載為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器具內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是否得將扣案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應視該等物品是否屬於當場跛不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定。
三、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8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經查,上開判決中,僅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擺設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之行為論罪科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設置該機台亦涉有刑法第266條以下之賭博罪嫌。再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明白表示該機台累積積分不可換取現金或商品,此與證人 任筱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涉有刑法266條以下之賭博罪嫌,難認扣案之物品係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與法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