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38號上訴人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未依證據,未察日本商五十鈴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動力貿易公司間之發票價格是否真實,率認該發票價格為上訴人實際進口價格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所申報繳驗之發票價格是否實在,而非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究係五十鈴公司抑係上訴人,因認無傳訊證人 山川敬源 作證之必要,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