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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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65號上訴人中華民國陸軍軍士教導總隊退伍人員協會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趙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既知上訴人未提必要之授權訴訟之文件,未通知上訴人補正,亦未作成準備程序之庭訊,使上訴人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不當。又上訴人對於行使行政訴訟之舉,自始至今均有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在卷,且該授權證明亦經報請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核定在案,原審自應詳加查察。另由本會會員依據本會章程第2條之宗旨及第5條之任務義務為社會服務,換言之,亦即為社會公益盡力之權益發展計畫,原審未察及此,認上訴人所提之訴並無「為公共利益」而提出訴訟之旨,顯有曲解等語。惟查,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之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且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含行政訴訟)並未提出業經其相關社員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及所請求者,僅為其社員之利益,而未說明其含有何公共利益在內,不符合同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