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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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本件土地重測之主管機關,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後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與地政事務所分屬二個不同之機關,其登記之塗銷自應先申請被上訴人撤銷公告處分,俟公告撤銷始可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該筆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並回復重測前之登記,詎被上訴人本末倒置,以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查復,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土地重測之主管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自屬拒絕上訴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審未察,認事用法違誤等語。然查,原審就本件訴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為訴訟標的,而觀之被上訴人上揭函文內容,僅係指示其所屬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有關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於90年5月7日起至6月6日止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並依法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請其查明實情,並依法處理逕復,核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與其所屬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尚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重測結果公告之行政處分不服,被上訴人尚未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未作成訴願決定,並無違反裁決義務,因此,自無許上訴人逕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公告處分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