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7月
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7年9月30日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2年
3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前三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5月4日夜間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0.84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7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5月21日、編號:UL/2010/50
1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349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7年9月30日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2年3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前三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84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雖為供被告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然此並非施用毒品時通常所需之步驟,即與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