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時亦準用之。是對於超過上訴期間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原審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2月18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月2日屆滿(末日
2月28日為假日,延至星期一;又被告戶籍地與本院俱在同一縣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竟遲至同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於同年5月7日收件,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內所提及另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裁定抗告乙節,亦已逾越抗告期間,一併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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