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陳俊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第00000000、HN00000000號電信
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拆機,至
91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6023元,迭經
催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6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客戶
欠費催繳函及通話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雖被告否認有申請
使用上開電信設備,惟被告亦自認曾以上開電信設備撥打回
老家(第0000000號),是被告如未申請使用,何能撥打該
電信設備,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6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