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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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法院郵局服務
台郵局第七四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而於民國
94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寄發臺北法院郵局服務台郵局第740
號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
1件、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