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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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1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85,712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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