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於
領取放款時均訂有借據為據,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每月3日為繳息日,且應按月付息,若
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
並償還本金,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無資力
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