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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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景賢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沿花蓮縣○○鄉○○○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99公里處之員警攔檢點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曾於90年及100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之前科,本次又酒後駕車,且行車距離自臺東長濱至花蓮新城非短,復無駕照,實非可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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