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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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琳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0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統一超商祥櫂門市內,以約定交付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德○」之成年男子,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孫德○」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使詐騙人員得以任意使用,嗣該詐騙人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朱惠敏 ,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客
服人員扣款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朱惠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10月6日18時55分,將29,985元匯至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薛美滿 ,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客
服人員扣款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薛美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6年10月
6日18時32分、同日18時56分及同日19時8分,將29,989元、23,985元及985元匯至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吳思怡 ,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客
服人員扣款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吳思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6年10月
6日18時2分、同日18時4分,將29,986元、13,210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蔣雲芳 ,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客
服人員扣款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蔣雲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6年10月
6日18時48分、同日19時15分及同日19時18分,將29,985元、28,985元及20,985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張智強 ,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客
服人員扣款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張智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6年10月
6日19時4分、同日19時35分及同日19時42分,將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惠敏、薛美滿、吳思怡、蔣雲芳、張智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11月2日106台中密字第490106008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國世中港字第1060000178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3332號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販賣上開3種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朱惠敏、薛美滿、吳思怡、蔣雲芳、張智強,侵害被害人朱惠敏、薛美滿、吳思怡、蔣雲芳、張智強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朱惠敏、薛美滿、吳思怡、蔣雲芳、張智強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可領9,000元,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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