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整宏寄同上被告 賴清輝
賴係綱 (原名 賴清秀 ) 賴清仁 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分配予被告賴清輝、賴係綱、賴清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2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查系爭不動產為二層樓房、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對外僅有一個出入大門,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系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各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機會並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及訴外人 賴懷德 等4人共有,由於被告之母親亦居住此房屋內,因此4人並有不分割之約定,以使母親得安養天年,詎知因訴外人賴懷德對外積欠債務致其應有部分遭人拍賣,而由原告拍賣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並為本件分割之訴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8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既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顯屬無據。
(二)退萬步言,即便系爭不動產得為裁判分割,惟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對分割方案載有明文,亦即不限於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亦得以原物全部分配、原物分配並價金補償、部分分配並價金補償、部分原物及部分價金分配、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等多種分配方式,是以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之母親使用中,應得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各3分之1予被告,原告部分則以價金補償,以利系爭不動產有效之利用。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不動產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度契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補字第51號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各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協議,然被告並未就有不分割協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有不分割協議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段,其上有系爭建物,建物門牌為宜蘭縣○○鄉○○○路○○巷○○號,十六結路除零星商店外,無其他商業活動,均為住宅區,依現場所見,系爭建物為二層加強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三層為加蓋之磚造鐵皮頂增建物,1樓後方廚房為加蓋之一層樓磚造建物,該建物目前由被告母親 蕭阿絨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一樓一處出入口,無其他出入口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經核系爭房屋為一棟建物,一個門戶,依其性質及結構,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住戶出入使用上之不便,且減損房屋價值。次查系爭土地為建物之基地,建物已無從為原物分割,又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1層建物面積為45.2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3.8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致使土地分割過小,且將致建物無足夠之法定空地,自亦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將基地原物分割,故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予全部共有人,亦有困難。再考量目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為被告之母親,被告3人均希望將系爭房屋由其母親繼續居住使用,故如以原物分割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3人取得維持共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可完整利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以促進系爭不動產最大利用價值,故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其分配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又系爭不動產前於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囑託 陳逢澤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鑑定價值為526,350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鑑定價格為249,950元,此有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本院認鑑定報告估價結果,尚屬合理。是以,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應命被告以776,300元作為補償原告之金額,以無損於兩造權益,方屬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認應依如主文所示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予被告維持共有,再由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776,300元補償原告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之1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礁溪鄉│三民││72-39││87│各共有人各││││││││││1/4││├───┼────┴───┴───┴──────┴─┴─────┴──────┤││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26│宜蘭縣礁溪鄉三│住家用│一層:45.22││各共有人各││││民段72-39地號│、二層│二層:59.05││1/4││││-------------│鋼筋混│騎樓:13.08││││││宜蘭縣礁溪鄉十│凝土加│合計:118.04││││││六結路三城巷61│強磚造│││││││號││││││││││││││├──┼───────┴───┴───────────┴─────┴─────┤││備考│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