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許詠棋 法定代理人 劉燕玲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與訴外人即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 陳宣宏 在花蓮縣○○鄉○○路○○號前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陳宣宏於事故當下因恐光線照明不足而未發現車損,後於發現時始另行報案處理,車損情形是否因系爭事故而生,本有所爭議;又在現場路燈照明正常情況下,陳宣宏仍未發現車損,即可判斷當時系爭車輛車損輕微,甚且無明顯外傷。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單據維修項目,不少係屬汽車一般例行性維護保養應更換之耗材項目,與有證據證明之車損即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一小而淺之凹陷損傷修復毫無關係,原審判決之認定乃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認定損害費用及判決賠償金額加以指摘,惟此核屬就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即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