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於107年5月18日」更正為「於107年5月19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5月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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