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根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根旺(下稱被告)前曾以類似手法犯案,而為警於民國99年8月間查獲,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起訴,本件既與前開案件手法相同,然檢察官卻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起訴,明顯違反法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所有明定。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因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必要,屬事實審判斷之範疇,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自由證明原則,依職權審認裁量之。苟對於具有法定羈押事由之判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在裁定內敘明使一般人皆能理解確有存在該事實之理由,另就羈押必要之衡量,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峯慶楊明貴楊家勛朱柏霖黃文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施明志陳和祺陳靚琪魏莓蓁紀裕盈林婉婷李知諭張虔弘李育誠羅伊吉徐秋祥林冠亨劉曉雯李佳恩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對話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甫於103年6月執行完畢,除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外,尚有於臺灣桃園、新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新北地檢、臺北地檢)因詐欺案件而偵查中,且均經前開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
6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在案,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聲請人自106年7月至106年11月間,即與葉雅婷、廖峯慶共組詐騙集團,蒐購楊明貴、楊家勛、朱柏霖、黃文杰等人之金融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 葉雅玲 」等人所屬之上游詐騙集團,涉嫌對告訴人施明志、陳和祺、陳靚琪、魏莓蓁、紀裕盈、林婉婷、李知諭、張虔弘、李育誠、羅伊吉、徐秋祥、林冠亨、劉曉雯及李佳恩等多人遂行詐騙犯行,所為詐騙次數及受害人數眾多,另聲請人在桃園地檢、新北地檢、臺北地檢均有多起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並於
105、106年間經前開檢察署多次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三)至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間之前曾以類似手法犯案,斯時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認本件起訴法條應有違誤云云。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規定,甫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通過,是聲請人所述縱然屬實,其於99年間犯行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事,斯時刑法加重詐欺罪尚未修正通過,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均於106年間,且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提起公訴,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對此容有誤解,附此敘明。原裁定對於聲請人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法定羈押事由之判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在裁定內敘明使一般人皆能理解確有存在該事實之理由,另就羈押必要之衡量,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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