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8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稜惠
被 告 陳艷桂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80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
午3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8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
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5年6月1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請
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30元
合計4,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