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紀瀅
被 告 郭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為建
、面積為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由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0年新地普字第012060號,於民國70年10月30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5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
8月20日至民國70年11月20日,清償日期為民國70年11月20日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道 因積欠被告郭榮泰之債務,遂以其所有而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為建、面積為0.2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下同)70年10月30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原告
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0年8月20日至70年11月20日,清
償日期為70年11月20日。 嗣陳道 於93年10月21日死亡,原
告為其繼承人,並於94年9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陳道之債權請求權
,自70年10月30日迄今,已逾29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又未於90年8月19日以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
權亦已消滅。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繼續存在,顯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當得本於所有
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抗辯: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陳道積欠被告互助會款才
設定,但其未曾向陳道起訴請求還款。
三、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陳道之合會債權之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係15年,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清償
日期為70年11月20日,則被告請求權應於85年11月19日因
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90年11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其
抵押權亦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現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應為54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