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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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史理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理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史理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以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Hao」、「 顏嘉豪 」與 陳宏印 接洽,向其佯稱可代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然需收取紅包錢、走路工等費用,又稱因催收債務刑案須律師費、刑案保證金云云,陸續向陳宏印索討金錢,致陳宏印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史理文,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史理文指定之史理文岳母 高慧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9萬5000元。史理文復承前犯意,於112年1月16日,佯稱需向陳宏印借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該門號行動帳單代付功能,於同日6時5分至6時13分許,消費購買遊戲點數100元、1690元、1690元、870元、630元,共計4980元。嗣史理文藉詞推托、避不見面,亦未清償任何債務,陳宏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宏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史理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 張譽騰 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查詢結果暨所附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高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及交易明細擷圖、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429號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135頁、第141頁、第221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63頁至第46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然需收取紅包錢、走路工等費用,又稱因催收債務刑案須律師費、刑案保證金為由,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代付遊戲點數費用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訛詐金額較高、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均為財產犯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使告訴人代為支應遊戲點數費用,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泥工,無需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本案訛詐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訛詐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8萬元、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5000元及價值4980元之遊戲點數,總計17萬998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2

112年1月22日21時27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4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許

8000元

5

112年1月29日20時1分許

4000元

6

112年1月30日20時43分許

3000元

7

112年2月1日0時22分許

1萬5000元

8

112年2月1日10時17分許

1萬5000元

總計

9萬5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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