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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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振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胡振惠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趙金統 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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